【北京合同律师】“定金”和“订金”重叠表述且未约定定金罚则,不认定为定金性质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18-01-03 15:57) 点击:229 |
导读:在撰写合同的过程中,因为分心或者一点疏忽就很容易出现笔误,一个“小小”的笔误,就有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。下面给大家展示一个最高法的判例: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、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》【(2017)最高法民申1423号】 ![]() 合同中分别使用了“定金”和“订金”的表述,且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,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,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。
![]() 2013年12月23日,五矿公司与华东天工公司签订《购销合同》,约定由五矿公司向华东天工公司采购钢材,华东天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交清全部货物,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。双方签署该合同后,为履行该合同,五矿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向华东天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。然而,华东天工公司至今仍未向五矿公司交付任何货物,华东天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解除五矿公司与华东天工公司签订的《购销合同》;2、华东天工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600万元;3、华东天工公司立即赔偿五矿公司利息损失(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800万元定金为基数,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,截止2014年7月11日为164020元);4、华东天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![]() 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定金性质? ![]()
最高院认为: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,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800万元的约定为《购销合同》第四条,其中分别使用了“定金”和“订金”的表述,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亦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,二审判决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,认定双方对案涉8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,认定事实并无不当。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东天工公司在《关于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800万元定金的情况说明》中对定金性质作出了自认,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并未涉及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。且案涉《购销合同》已解除,除五矿公司支付上述800万元预付款外,双方无其他履行行为。二审判决判令该800万元款项不构成定金,华东天工公司返还五矿公司800万元,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,裁判结果并无不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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